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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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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090号《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提高进出口煤炭质量和促进煤炭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第三条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管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第四条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督管理和口岸检验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第二章进口煤炭检验第五条第五条进口煤炭由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第六第六条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煤炭卸货之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煤炭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第七条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煤炭不准销售、使用。第八条第八条对进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三章出口煤炭检验第九条第九条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管。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第十条第十条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制度。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自愿申请,对其质量诚信度、生产加工工艺、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能力等按照标准进行考核,将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分为A、B、C、D4种类别,实施不同条件要求的监管方式。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根据自愿原则,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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