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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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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简介:

财建[2005]918号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附件: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矿企业以其法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等。第二章第二章风险抵押金的存储风险抵押金的存储第四条第四条按照煤矿企业核定(设计)或者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生产能力,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一)3万吨以下(含3万吨)存储60—100万元;(二)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200万元;(三)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300万元;(四)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第五条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煤矿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产量和安全程度评估等有关因素,在相应分档区间内确定风险抵押金具体存储数额。本办法颁发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标准上限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备案。第六条第六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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