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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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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颁布日期】2006-07-28【实施日期】2006-09-01(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一)生产经营使用的厂房、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对重大危险源采取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六)制定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对在具有职业危害的岗位上工作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任职;(九)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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