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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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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1首页>>政策法规>>地方法规>>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省长张宝顺2004年2月23日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2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三)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四)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及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综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意见和建议,确定和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协调处理;(六)组织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正职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3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矿山、机电、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和贸易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建设、质监、国防科技、水利、邮政、信息产业、旅游、煤监、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依法对直接监督管理的行业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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