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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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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信访条例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云南省信访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信访条例》予以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8日云南省信访条例云南省信访条例(201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第三条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诉访分离、分类处理,依法、及时、公开、公正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就地化解可能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发生。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健全信访工作属地责任、主体责任和领导责任体系,完善信访工作绩效考核。第六条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发挥综合协调、组织推动、督导落实等作用,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八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提出信访事项;(二)要求国家机关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三)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四)对调查处理信访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五)对与本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六)查询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七)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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