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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委〔2018〕2号

  • 2019-12-19 14:3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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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委〔2018〕2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委〔20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推动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国务院安委会研究制定了《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2018年2月26日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强化责任落实,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国务院安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见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的谈话。第三条第三条国务院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承办,其他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单独或共同组织实施。共同组织实施约谈的,发起约谈的单位(以下简称约谈方)应与参加约谈的单位主动沟通,并就约谈事项达成一致。第四条第四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由国务院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约谈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第五条第五条发生重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或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一)30日内发生2起的;(二)6个月内发生3起的;(三)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四)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达到重大事故的;(五)重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第六条第六条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或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或指定其内设司局主要负责人约谈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一)发生重大事故或6个月内发生3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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