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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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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3—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2014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吨/年)为计量单位。第三条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四)鼓励先进,推动煤矿升级改造;(五)有利于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七)利益相关单位回避;(八)核增从严,核减从快。第四条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新建、改扩—4—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第五条第五条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第二章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第六条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一)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二)实施采掘机械化改造,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四)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2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5—记生产能力70%的;(五)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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