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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原两局令第2号)(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8日总局第8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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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员制度。煤矿安全监察员是从事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第三条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第四条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二)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四)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五)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第五条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考核,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第六条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第七条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四)参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五)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六)参加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八条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具有下列权力:(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二)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三)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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