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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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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号令第1414号《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7年9月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年2月1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6月20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局长李毅中二○○七年十月八日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领导、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充实、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第四条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一)政策法规司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司局分口承办;(二)相关业务司局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三)政策法规司根据处理意见,在20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主管负责人审定;(四)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或者主管负责人同意后,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上述程序执行。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第五条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一)行政处罚决定;(二)行政强制措施;(三)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决定;(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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