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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令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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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除外);(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第五条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第六条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第七条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第八条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七)采区进、回风

随*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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