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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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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重点工业污染监督,保护和改善生活与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制药等行业的工业污染。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保证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防治目标的实现和年度计划的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其行政首长是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以及任期内的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实现情况。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环保治理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第五条公众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排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七条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检举人、控告人反映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后,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奖励。第八条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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