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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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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袁纯清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由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矿、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非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炭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三条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不布置、不落实责任、不监督检查的,给予通报批评;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五条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以上非法煤矿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出现非法煤矿,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处理。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一)对无证勘查、开采及超层越界开采没有发现的;(二)发现无证勘查、开采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三)发现或接到超层越界采矿的报告或举报未依法查处的。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证件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一)对持过期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未依法处理的;(二)发现应当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而未向发证机关报告的;(三)应当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而未注销或吊销的。第八条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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