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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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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山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9月25日第一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构成,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划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第四条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二)指导、监督、检查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三)办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手续;(四)组织信息网络安全人员培训;(五)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六)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七)依法维护互联网安全秩序;(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享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有关信息。第五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义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第二章安全秩序安全秩序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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