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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三章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四章第四章危险货物监管危险货物监管第五章第五章渡口管理渡口管理第六章第六章通航保障通航保障第七章第七章救助第八章第八章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第九章第九章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第十章第十章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十一章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第四条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二章第二章船舶、浮动设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施和船员第六条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第七条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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