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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新闻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第八条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有预防职业危害的制度、设备和设施;(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六)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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