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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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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预防职业病,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2—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生产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3—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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