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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编辑《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是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一个文件,由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2005年9月3日起施行。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其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中文名中文名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施行时间施行时间2005年9月3日修改时间修改时间2013年7月18日文号国务院令第446号目录目录.1制定目的.2文件全文制定目的制定目的编辑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文件全文文件全文编辑(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三条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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