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发[1990]070号印发)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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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发[1990]070号印发)97 - 2003 文档 (7)(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发[1990]070号印发)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肢体残废第三章容貌毁损第四章丧失听觉第五章丧失视觉第六章丧失其他器官功能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一节颅脑损伤第二节颈部损伤第三节胸部损伤第四节腹部损伤第五节骨盆部损伤第六节脊柱和脊髓损伤第七节其他损伤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第四条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第五条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第二章肢体残废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第八条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并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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