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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原两局令第4号)(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2015年6月8日总局第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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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4号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第四条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五条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第六条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七条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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