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原两局令第6号)(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2015年6月8日总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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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一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监察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条煤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第四条第四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第五条第五条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六条第六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一)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及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第七条第七条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设计审查。第八条第八条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的项目,应及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第二章第二章安全评价安全评价第九条第九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第十条第十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承担。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与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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