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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判定标准标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2(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的,或者月产量大于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二)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经营指标的;(三)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矿井和计划停产关闭矿井除外);3(四)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限员规定20%以上的。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未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规定制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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